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曾慧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鄭秀枝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
抗告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
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