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32號
TYDV,114,監宣,33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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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曾達信
相 對 人 曾鄭秀枝
關 係 人 劉美伶
曾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鄭秀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曾達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鄭秀枝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達信為相對人曾鄭秀枝之長子
,相對人因水腦症、腦部撞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美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
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
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聯新國際醫院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
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
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無法完成CASI測驗,而CDR得分3分,
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明
顯需要完全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所聘之外籍看護協助居家照顧,由聲請人負責支付其之
生活費用、醫療支出及就醫安排,並協助處理日常事務,聲
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
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人劉美伶為相對人之長媳
,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劉美伶亦無明顯不
適任之情形,故由劉美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
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劉美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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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