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25號
TYDV,114,監宣,32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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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邱莉珺
相 對 人 邱淑華
關 係 人 邱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乙○○前經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195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姊邱郁蒨為其監護人。
今因原監護人邱郁蒨於114年3月1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
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
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
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094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亦均規定甚明。上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均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邱郁蒨為其監護人,惟邱郁蒨
於114年3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19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相
對人之原監護人邱郁蒨既已往生,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表明其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之積極意願,且相對人無配偶亦無子女,而聲請人及關係人
甲○○均為相對人現存有照顧相對人能力之最近親屬(其二人
為相對人之姐),故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屬妥適,故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
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
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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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