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徐正樑
相 對 人 徐良漢
關 係 人 徐良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父親,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多重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
對人可回答姓名,認得聲請人為其父親,關係人為其哥哥,
無法回答2加3等於多少,也不知道今年是民國幾年,同意由
聲請人代其處理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智能
障礙,可自己行走,但無口語能力,僅能表達簡單肚子餓之
需求,可自行進食,但洗澡及上廁所需人協助,為幫相對人
聲請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
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
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父母已離
異,育有二子,個案居末,目前與案父同住。個案因認知功
能顯著落後同齡,自小語言發展遲缓,目前僅能以短句表達
,尚可理解日常基本對話。日常生活多需家屬協助,進食以
湯匙為主,洗澡洗頭穿衣需要大量協助,如廁及購物需陪同
,無法識字與算數,外出需人陪同。從小缺乏適當眼神接觸
,互動及社交困難。家屬表示個案一直以來看到想買的東西
就會非常堅持要買,難以溝通或安撫。個案看到家人衣服拉
鍊沒拉或沒繫安全帶時會要求做好,自己的東西會放在固定
位置,可以一直吃相同的食物。家屬表示個案因認知功能顯
著落後同齡(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需協助個案處理
生活事宜,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個案從小語言發展顯著
遲緩,目前口語表達以短句為主,尚可理解日常基本對話。
個案在學齡前曾接受早療,目前領有110年開立的極重度的
身心障礙手冊(F71、149.01、Z95.810;聲語障(04)、智
能障礙(06)、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心臟(07))。㈡身體檢查:
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
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
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
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IV (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及配
合度高,測驗分數具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
前智力功能為40(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為37-45),落
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40-54)。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
84歲):此測驗為案父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
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7-43)。整
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
70)。⒊自閉症兒童行為檢核表(中年級以上學生用):此量
表為他評量表,由案父作答。量表結果個案在三個領域及總
分的分數均高於第二切截分數,顯示個案目前有許多符合自
閉症症狀之特質,也代表個案在社交互動及語言理解與表達
上存有明顯的困難,並且伴隨刻板行為之特質,而這些特質
對個案在日常生活適應上造成影響。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
意識清醒,體型正常,坐輪椅進入晤談室(因怕活動量過大
,導致心跳過快),衣著整齊,精神佳,情緒平穩。晤談時
,態度被動配合,東張西望,缺乏適當眼神接觸,表達以短
句為主,話量少,構音較不清晰。測驗時,動機高,多次因
誤以為測驗結束,故伸手把測驗本合起來及提醒心理師碼錶
未關閉。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
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
的程度。同時,個案也出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
有該院114年7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5070177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
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業因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伯父居住
桃園市中壢區,為居家式照顧,由聲請人主責照料相對人日
常生活起居、陪同就醫、處理其事務、管理財務與保管重要
證件,關係人亦會陪同相對人就醫,以及偶爾返家探視與購
買食物給與相對人。另,聲請人時常會帶相對人至相對人大
姑姑家用餐。相對人因心臟術後有傷口,夏天時段會全日開
冷氣維持相對人心臟術後傷口狀況,故聲請人預估夏天家庭
水電費每兩個月約新臺幣(下同)6至7千元,冬天則每兩個
月約1千多元,相對人與聲請人每月伙食費1萬2千元,每月
房屋租金費用1萬2千元,每月房屋租金補助5千6百元,房屋
租金費用自付額6千4百元係由相對人二姑姑協助支付,相對
人母親於114年開始每月會給與聲請人3千元照顧服務費用,
以及相對人係使用每月低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9千4百元支
付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然其家庭生活開銷
入不敷出,故聲請人會向聲請人之友人借錢支付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
對人同意日後事務交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協助處理。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
年4月25日桃社師字第11424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長,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