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李治國
相 對 人 范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治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鳳嬌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明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鳳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治國係相對人范鳳嬌之子,相對人
因腦中風、高血壓、心房顫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謝明
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嗣經陳弘醫師綜合
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
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
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無法完成CASI測驗,而CDR
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相對人整體認知表現明顯
缺損,生活適應需要完全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1子3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謝明秀則為相對人之長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謝
紫郁、李麗君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及謝明秀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謝明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