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70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7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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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美英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美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美英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5
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93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聲請人
於113年5月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認
聲請人名下雖有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然其預估解約金
數額僅1萬630元,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所
必需數額,金額甚低而無以作為執行標的,已排除於清算財
團之外,而於114年2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8日迄今之收入及
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227頁),聲請人現任職於富積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積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萬6,305元等語,
前述收入不論合理與否,因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172元(包含住屋費用4,000元、電信費用799元、交通費用
800元、伙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3,573元),審酌該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至1.2倍即1萬9,172元、2萬122元,尚屬合理,故認聲請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36,305-19,172=17,133)
,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
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任職於富積公司,此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表資料表、支付明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6至
3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403至423頁),堪信為真,依上開支
付明細書所示,111年1月至112年3月薪資為44萬73元(計算
式:29,214+29,448+32,595+34,413+34,467+31,061+34,798
+27,056+26,422+26,623+25,925+29,489+27,227+24,555+26
,780=440,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項內「非稅調整
」為法院扣薪,屬薪資之一部分,此部分不應扣除,附此敘
明),前開期間並領取節日獎金4萬7,672元、5萬4,440元(
見消債更卷第202、205頁),而110年度部分因無支付明細
書可核對,故110年4月至110年12月部分則逕以該年度綜合
所得稅給付總額比例計算為34萬6,640元(計算式:462,187
×9/12月=346,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消債更卷第31
頁),是本院以88萬8,825元(計算式:440,073+47,672+54
,440+346,640=888,825)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所得。而聲請人主張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45萬8,376元
(平均每月支出包含住屋費用3,000元、電信費用799元、交
通費用800元、伙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4,500元,見消債更
卷第15至16頁),惟生活雜支部分,觀其全卷並未曾提出相
關佐證資料,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自難逕信其主張之金
額為真,是本院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112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1萬8,337
元、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為44萬2
,593元(計算式:18,337×21月+19,172×3月=442,593)。從
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
有餘額44萬6,232元(計算式:888,825-442,593=446,232)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分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出入境
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415、41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
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
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
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另
匯豐銀行建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有無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
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乙節(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9頁),然聲
請人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承名下無股票(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227頁),卷內亦無顯示聲請人持有股票之情形
,倘債權人認聲請人有隱匿股票之虞,應先提出相關佐證資
料供本院參酌,尚無逕行查詢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
股票交易明細之必要。
 2.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7頁、
第423至431頁、第451至453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186元 5.87 0元 26,194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5,491元 19.39 0元 86,524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8,639元 8.68 0元 38,733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2,026元 11.58 0元 51,674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8,947元 11.93 0元 53,236元 6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4,163元 3.21 0元 14,324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4,285元 5.63 0元 25,123元 8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474元 8.64 0元 38,554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17,670元 9.2 0元 41,053元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1,535元 1.83 0元 8,166元 1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5,726元 3.07 0元 13,699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4,679元 2.61 0元 11,647元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917元 3.85 0元 17,180元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591元 4.51 0元 20,125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113年9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欄之計算方式為:446,23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有1元誤差,計入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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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