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90號
TYDV,114,消債清,9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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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帆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育帆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帆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均投保於職
業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
3萬7,90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7萬7,79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4萬3,
0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1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1萬2,860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95至1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64萬5,0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19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7,631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53至15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25萬6,2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
7至170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24萬3,673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萬8,078元(見本院
卷第57至66頁),以上合計902萬2,22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見司消
債調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
車1台(2004年出廠)、新光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5月26
日試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8,16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
無法正常工作,每月僅領有租金補貼5,600元、身障補助9,4
85元及三節代金平均每月542元【計算式:(2,500+2,000+2
,000)÷1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郵局
存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經核相符,是本院暫以1萬5,627元(計算式:5,600+9,
485+542=15,627)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5,627-20,122=-4,495),並無餘額,又上開車輛出
廠年份已久,無殘存價值,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足清償
前開902萬餘元之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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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