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36號
TYDV,114,消債清,36,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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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瑜珮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瑜珮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
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黃瑜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
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
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
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
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
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
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務
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提出
清償6年,每月3,093元,清償總金額222,696元之更生方
案(司執消債更卷第253至25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
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司執消債更
卷第318、319、321、325頁)。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9月
1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釋明資料或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應修
正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司執消債更卷第349至350頁)
。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於同年月18日遭資遣(司
執消債更卷第377頁),同年10月9日復陳報已與新雇主約
定將於同年11月初到職,到職後再行提報新的更生方案(
司執消債更卷第381頁),同年12月4日再陳報仍尚未找到
工作(司執消債更卷第391頁),同年12月16日陳報未能
尋得穩定工作(司執消債更卷第403頁),僅自113年10月
3日起每月領取失業給付16,482元。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
1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另行提出保證人(司執消債更卷第417頁),聲請
人於114年1月20日陳報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請求轉
行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更卷第433頁)。經本院於114年4
月9日函詢兩造就本件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本
院卷第17頁)。
(二)從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及聲請人另具狀陳報其現無工作,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
生方案亦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16,482元失業給付,並提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核字第113071337335號函影本為憑
(司執消債更卷第405頁),足見聲請人無力負擔其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是應認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
事由。本院前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
人及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表示同意清算程序,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無欠款而無意見,其餘債
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得裁定認可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
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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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