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銘嬋即鍾菊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銘嬋即鍾菊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
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鍾銘嬋即鍾菊芳前於民國109年1
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自110年8月12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並於111年4月11日公告債權表,然聲請人
對該債權表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111年5月26日11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事
聲字第41號裁定、113年5月6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8月8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
,剔除中信銀行之全部債權及凱基銀行部分利息,而上開裁
定已確定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債權表(下稱本件債權表,執行卷二第61至65頁),並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以本件債權表為基礎,製作「更生方案
」,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而該通知函均已於11
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執行卷二第73至75頁)。
聲請人再度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就本件債權表主張凱基銀行
之債權應予剔除並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
月5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異議駁回,於同年
月1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執行卷第169至171頁),並於同
年12月5日確定。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請人未於10日內提
出更生方案,於113年12月31日再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
0日內提出上開資料,該通知函均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予
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
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憑(執行卷第213至215頁
及本院個資卷),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更生方案。綜上,聲
請人對於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曾經異議並經裁定確定後,對於
本院依該確定裁定製作更正後之債權表,再行爭執,經裁定
駁回確定並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已經過相當時期迄未提出更
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延滯程序,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