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37號
SCDM,94,交訴,37,200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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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32弄5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瑞發煤氣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 載送桶裝瓦斯予客戶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分許,駕駛「瑞發煤氣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三─○六三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自 客戶處回收之空瓦斯桶,沿新竹縣湖口鄉○○路一○五八巷 道由西向東行駛,欲返回位在新竹縣湖口鄉吳厝八之二二號 「瑞發煤氣有限公司」,迨於同日晚上五時三十分許,其駕 車行至該巷道與四線道之成功路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成功 路南下車道左轉北上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車道上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 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小貨車穿越成功路南下 車道慢車道後,因見成功路北上車道車輛往來頻繁,遂將自 用小貨車臨時橫向停在快車道上,等待駛入北上車道之適當 機會,適有丙○○無照騎乘車號JU六─五二五號重型機車 附載友人甲○○,沿成功路南下快車道駛近該處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 ,逕自往前行駛,因而以該部機車車頭猛力衝撞小貨車左後 車輪車體,丙○○、甲○○因此均跌倒在地,導致丙○○受 有頭部鈍力損傷、右下頷部、左大腿及右大腿等處骨折、右 下頷部二X六公分、右大腿正面中央四X六公分、左大腿正 面內側下緣二X二公分、左手肘背面二X三公分等處擦傷及 右膝部三X四公分撕裂傷;甲○○受有右眼球挫傷、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 時撤回告訴,詳述於後),乙○○見狀,馬上通知救護車將 丙○○、甲○○分別送往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及東元綜合醫 院救治,惟丙○○仍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因頭部鈍力損傷 傷重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車禍肇事之前,在車禍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



之警員自首其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丙○○之父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及丙○○之父丁○○供述被害人 丙○○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丙○○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H三 ─○六三七號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東元綜合 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及車禍現場相片共十張在卷可資 佐證。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右 下頷部、左大腿及右大腿等處骨折、右下頷部二X六公分、 右大腿正面中央四X六公分、左大腿正面內側下緣二X二公 分、左手肘背面二X三公分等處擦傷及右膝部三X四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並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則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二、按汽車在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於上述 時地駕車,自應注遵守上開規定,本件案發路段為四線道路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證,其駕車穿越上開路 段時,將汽車臨時停放在快車道上等待左轉,顯已違背上開 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 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其駕車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 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丙○○死亡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與被害人丙○○之 過失行為,雖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責任 仍不能因此抵銷或減免,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自承受僱於「瑞發煤氣有限公司」 ,負責駕駛車號H三─○六三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桶裝瓦斯 予客戶之工作,其駕車送貨即為其主要業務,故被告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丙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自應依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予 以審判。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駕車疏忽而 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丙○○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之損害不小 、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而肇事之過失責任非輕及坦認犯行, 並於肇事後迅速與被害人丙○○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 書一紙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 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H三─○六三七號自小貨車,沿新 竹縣湖口鄉一○五八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新 竹縣湖口鄉○○路○○路口佔用車道等待左轉,竟疏未注意 ,適有丙○○無照騎乘車號JU六─五二五號重機車,搭載 告訴人甲○○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二車因此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 眼球挫傷、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應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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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發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