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琰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琰駐自民國114年7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7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
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439,991元,有擔保債務
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7,439,991元。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簽約金額為10,514,903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期清償58,417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9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
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在菜市場擺攤,販賣日用五金雜貨,每月收
入約17,600元,另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為5,978元,收入
共計23,578元,現收入來源及數額均未變動,另有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繳款期已屆滿,具保單價
值準備金),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收支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3
至50、111至115頁),另有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
頁),考量聲請人為48年生,現已達退休年齡,是本院爰以
23,57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850元(含
伙食費6,000元、服裝費200元、房租6,500元、水電費500元
、生活雜支8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550元、手機通訊
費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
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5,850元
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5,850元計算。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23,578元扣除必要支出15,850元後
,每月雖有餘額7,728元,仍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
月清償58,417元之還款方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231,479元 無 調解卷第 191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283,424元 無 調解卷第 121頁 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319,084元 無 調解卷第 175頁 4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026,926元 無 調解卷第 71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579,078元 無 調解卷第 123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