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任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任航自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分別定
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
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
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
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
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任航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6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43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0號進行更生程
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
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見執行卷第17頁),嗣於114年5
月5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27頁),並同時發函
檢送債權表,命聲請人就下列事項於文到10日內加以說明或
提出,包括「就經公告之債權表,以債權表上之各債權人債
權總額為基礎,製作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
,且應陳報聲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情形,及提供自112年之
每月薪資明細到院」(參執行卷第133頁),聲請人於113年
8月5日寄存送達收受該公函後,逾期未予提出。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再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
限提出及說明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5月21日陳報因為更
生方案之計算之結果為負值,請求直接進入清算,並未提出
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17號案卷核閱明確。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
缺更生誠意,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
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5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