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蓁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另負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07,74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3、37至42頁)
,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
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
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0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
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9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007,74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68,601元(見調解
卷第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78,966元
、40,391元(見調解卷第8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097,811元(見調解卷第103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上開經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2,183,769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
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107年出廠)、汽車1部(1
11年出廠,已於113年10月15日公開拍賣拍定)、臺灣人壽
、安聯人壽及遠雄人壽等保單4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5,3
69元、16,441元、17,835元、4,545元),有財產及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保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
35頁;本院卷第57至73、169至17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1月5日回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
)。聲請人稱其於聲請前2年間有任職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805,430元、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6,500元、配偶
喪葬給付98,769元,合計910,699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
),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證明單、桃園市桃園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
證(見調解卷第37至43、49、51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廣達公
司等語,依提出113年12月至5月間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39
至161頁),每月薪資為38,345元,爰採為其目前每月收入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
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上開金額係桃園市當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屬合理。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⒊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5,000元,提出戶
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1、125頁),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僅5歲(000年00
月生),父親已死亡,確實有受聲請人獨立扶養之必要,爰
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
準計算,再扣除其等領取之生活扶助費4,049元(見本院卷
第137、165、167頁),聲請人每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合理
之金額應為16,073元(20,122元-4,049元=16,073元)。故
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支出1,500元,自應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合計為818,458元【計
算式:(18,337元×2個月=36,674元)+(19,172元×22個月=
421,784元)+(15,000元×24個月=360,000)=818,458元】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5,122元(計算式:20,122元+15,
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223 元
(計算式為:38,345元-35,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5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83,769元÷3,223元÷12個月
),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0月生,本院卷第49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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