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42號
TYDV,114,消債更,44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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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陽偉傑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2月30
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132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
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
卷第15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05,399元,有擔保債務總
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205,399元,未逾1,200 萬元,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名下僅
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台,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
年除以打零工為主要收入來源,每月約2萬元外,尚有兼職
外送員之薪資合計約98,449元,共計收入578,449元,現仍
從事外送員工作,114年1月至2月收入共34,489元,另有領
取租屋補助每月9,000元,每年領有低收三節慰問金8,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送員工時相關
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收支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56、93
至99、131至141頁),另有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可參,聲請人113年度所
得為295,277元,每月工作收入僅24,606元,顯低於我國勞
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
證明,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
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現32歲(00年0月生),尚未達
退休年齡,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
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
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
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再加
計上開租屋補助每月9,000元、低收三節慰問金每年8,500元
,是以每月收入38,298元(28,590元+9,000元+〈8,500元÷12
〉=38,29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
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另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3名子女各為10歲(103年次
)、8歲(105年次)、6歲(107年次),均無財產資料,聲
請人並陳報其子女每月領有低收補助各3,008元,有戶口名
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收支明細可
參(調解卷第57、58、101至129頁),另有本院職權調閱11
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可參,
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
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
,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為6,000元,
未逾8,557元(〈20,122元-3,008元〉÷2=8,557元),為有理由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8,122元
(20,122元+〈6,000元×3〉=38,12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8,298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8,122元後,餘額僅176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81,890元 無 調解卷第145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6,773元 無 調解卷第163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776元 無 調解卷第83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 623,000元 無 調解卷第18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 333,960元 無 調解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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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