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汪志強(已殁)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
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
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 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
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
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
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本院尚未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即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
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以本件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清算
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