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畇橋(原名陳孟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或職
業工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2月23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1萬2,3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8萬4,34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9
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6,81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97至200頁),以上合計164萬3,51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
調卷第21、41、131頁,本院卷第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機車1輛(2019年出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1份(截至114年7月15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6,830元
,扣除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46,220元後,僅餘610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114年
間接連任職於城市烘焙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公司、慶昇昌
有限公司工作,惟依其提出之薪資單,均低於勞動部公告11
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5
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達4萬2
,122元(詳後述),如不提高自身收入,顯無法履行任何更
生方案,參以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已逾2萬8,5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37頁),且聲請人正值壯年(00年0月生,現年36歲,見司
消債調卷第33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
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
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8,59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於106年1月、1
07年8月、000年0月生)扶養費合計2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未
逾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
為標準計算,另扣除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65至171頁),並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分擔之數額
即2萬6,683元【計算式:(20,122×3-7,000)÷2=26,683】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2萬元,自屬合理,應
予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2,000元,業據其提戶籍謄本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
親財產及財稅資料,顯示其名下僅有汽車2輛(分別於2011
、2012年出廠),審酌前開財產價值甚微,且其父親為00年
0月生,現年69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3年
度亦無財稅所得,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
計算每月聲請人父親所需之扶養費,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覆其每月領有國民老人年金47元、勞工保險老人年金1萬1
,496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
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
2,145元【計算式:(20,000-00-00,496)÷4=2,14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
0元,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2,122元(計算式:20,122+20,000+2,000=42,122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8,590-42,122=-13,53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36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
29年,然縱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提出1,000元清償前開債務
(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有生之年亦無法清償全部債務(
計算式:1,643,517÷1,000÷12≒137),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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