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稘洋(原名曾子揚)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
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離職,收入減
少,無多餘資金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僅投保於民間公司
,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09年12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
調卷第77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與渣打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44期,每月還款1萬6,187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履行35期後於113年12月10日通報毀
諾等情,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前於113年11月8日再次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8號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2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改分更生
案件審理,合先敘明),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
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
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於113年5月離職後,工作收入銳減,無法繼續履
行還款條件等語。經查,聲請人自陳毀諾當時任職於毅宜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文件為
證,然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聲請人於該公司之
月投保薪資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113年1月
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薪資約2萬8,80
1元至3萬300元,低於聲請人自陳之薪資,可認聲請人所述
非虛,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
172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
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9萬3,178
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8號卷第89頁,下稱司消
債調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42萬7,0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3,632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97至10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8萬1,36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5頁)、
渣打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7萬4,5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07至109頁),以上合計219萬9,73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從事焊接
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以佐(見本
院卷第25頁),參以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自毅宜有限公司
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聲請人
確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是本院暫以3
萬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生)扶養
費6,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8
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
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並扣除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後即6,561
元【計算式:(20,122-7,000)÷2=6,561】,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122元(計算式:20,1
22+6,000=26,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878
元(計算式:30,000-26,122=3,878)可供清償債務,則聲
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47年(計算式:2,199,730÷3,
878÷12≒47.2),而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
調卷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7年,顯
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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