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苔菁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收入約774,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458,458
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19,229元,名下除有1輛
機車、2,331元存款、對第三人游雅玲、王惟瑩、黃鈺恩之
損害賠償債權分別為30,000元、90,000元、256,000元及1張
健康保險外,無任何商業保單或人壽保險及其他財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323,084元,未逾1,200萬元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0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55至57、61至63頁、本
院卷第6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
14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
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1,983,934元(計算式:本金1,854,375元+利息129,559
元=1,983,934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汽、機車行照、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35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586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11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調解
卷第33至34、59、65至135、201至213頁、本院卷第55至58
、61至67、71、77至83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2023年6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目前尚有25,000元之價值(但設定動
產擔保),另有對第三人游雅玲、王惟瑩、黃鈺恩、蕭育嫙
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別為30,000元、90,000元、256,000元、6
0,000元,但因係遭人詐欺所生債權,尚無執行名義及實際
獲償,亦無無任何商業人壽或投資型、儲蓄型保險或其他財
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郵局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
餘為9,021元。
⒉收入部分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之薪資所得
分別為463,359元、509,988元、558,548元,及於112年間受
領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曾於113年11月18日因車禍而自
南山人壽取得車禍賠償金64,126元。是以,據此計算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11月26日至113年11月25日,取月
份整數估算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約為1,122,79
8元【計算式:〈111年度〉463,359元12月2月≒77,227元;〈
112年度〉509,988元;〈113年1月至10月〉558,548元12月10
月≒465,457元;〈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車禍理賠金64,
126元,以上加總約1,122,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⒊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下稱悅盛公司),並經悅盛公司指派至鴻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13年11月至114年5月
之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2,865元【計算式:〈113年11月薪資
〉47,346元;〈113年12月薪資〉38,647元+法扣5,147元=43,79
4元;〈114年1月薪資〉29,441元+法扣5,000元=34,441元;〈1
14年2月薪資〉35,185元+法扣5,684元=40,869元;〈114年3月
薪資〉36,109元+法扣9,110元=45,219元;〈114年4月薪資〉36
,193元+法扣8,000元=44,193元;〈114年5月薪資〉35,597元+
法扣8,596元=44,193元,(47,346元+43,794元+34,441元+4
0,869元+45,219元+44,193元+44,193元)7月=42,865元】
,與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收入之每
月平均並無過大歧異,亦高於最低基本工資,堪可採信,且
聲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是暫以42,865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1至1
14年度桃園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
序為18,337元、18,337元、19,172元、20,122元,應可如數
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江○
賢(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10,061元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215頁)。經查,江○賢
為8歲(000年0月生),年紀尚幼,而依卷附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
調解卷第279、281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而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4年6月
25日桃教幼字第1140057346號函可知(本院卷第91至95頁)
,江○賢曾於112年2月9日受領111年度第二學期之5歲幼兒教
育助學金4,500元,但達義務教育年齡後,即未再申領就學
費用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後目前扶養費之支出,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江○賢之數額為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
,061元】。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2
,86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10,061
元後,每月餘額為12,682元(計算式:42,865元-20,122元-
10,061元=12,682元),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1年,但其目前無擔保或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1,983,934元,至於其財產
中前二年之收入大於支出,但遭人詐欺而堪信既有積蓄轉為
對第三人游雅玲、王惟瑩、黃鈺恩、蕭育嫙之損害賠償債權
,但均係遭詐欺所生,且無執行名義,難以獲償,無從現實
計入可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則縱將金融機
構之存款9,021元及前開每月收支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
需時約12.98年(計算式:(1,983,934元-9,021元)12,68
2元12月≒12.98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然審酌
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
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已
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90 21,590 無 調解卷第243至245頁 此筆為信用卡費。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97,023 8,375 1,000 606,398 無 調解卷第247至249頁 自113年10月25日暫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76,390 21,779 4,183 402,352 無 調解卷第251至265頁 ①自113年7月17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設定為擔保品,然因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該抵押品現值,故預估行使擔保權利後仍不足清償,故列為無擔保。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4號民事裁定 ②自113年7月17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62號民事裁定。 4 91,260 5,281 1,274 97,815 無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8,112 94,124 393 6,532 779,211 無 本院卷第37至47頁 前期到期利息25,214元。 自113年6月26日暫計算至114年6月6日,按年息10.720%計算之利息。 6 甲○○ 40,000 40,000 無 調解卷第189、191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聲請人已有提出借據及匯款紀錄並就此部分釋明。 7 乙○○ 20,000 20,000 無 調解卷第189、193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聲請人已有提出借據及匯款紀錄並就此部分釋明。 8 陳玉華 30,000 30,000 無 調解卷第195、197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聲請人已有提出借據及匯款紀錄並就此部分釋明。 小計 1,854,375 129,559 393 12,689 1,997,016 1,983,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