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96號
TYDV,114,消債更,29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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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春明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春明自民國114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春明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5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8萬3,275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4萬3,830元,並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244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民間債權人李鈞豪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6萬6,872元(本院卷第197-217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萬0,984元(本院卷第225-230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50萬1,686元,未逾1,200萬元,然因聲請人陳報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27;本院卷第59-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8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詢問車行後,該輛機車尚有2萬元之價值(本院卷第51-53、179頁)。另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7萬6,303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本院卷第7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為健康型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上開保險契約業經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467號,本院卷第71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故以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13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均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調解卷第15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7萬5,000元(2萬5,000元×15月)。另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宏亮企業社任職,擔任碼頭協助貨物卸貨定位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是聲請人113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5萬2,000元(2萬8,000元×9月)。復依聲請人渣打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有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騰億生技有限公司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收購禮券貨款之收入,共計28萬7,830元(本院卷第137-15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1萬4,830元(37萬5,000元+25萬2,000元+28萬7,830元=91萬4,83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宏亮企業社任職,擔任碼頭協助貨物卸貨定位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33頁可參。是認應以每月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7,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6,768元之1.2倍為2萬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為2萬12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並無
財產,且於112年薪資所得僅為2,671元、113年薪資所得亦
僅為3,065元(本院卷第21-33頁),然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
保老人年金5,063元、退役軍人遺囑年金1萬7,492元,共計2
萬2,555元,已逾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母親每月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7,000元部分,即屬
無理由,不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878
元之餘額(2萬8,000元-2萬0,122元=7,87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4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18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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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億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