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登翊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登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程登翊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更生前5年(即108年11
月至113年10月)從事程登翊個人計程車行,平均每月營業
額2萬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
第17頁),參以聲請人上開期間均投保於桃園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見司消債調卷第30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月
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
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2萬9,
37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7至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1萬3,041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206萬9,2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4萬3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至7
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
4萬2,4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5頁),以上合計489
萬4,45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單資料、三商人壽保單綜合資料查
詢(見司消債調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2018年出廠)、台灣人壽2份(截至
114年4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9萬6,590元)及三商人
壽保單1份(契約生效日105年4月9日,依所附查詢表計算至
113年度末解約金約16萬85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仍經營程登翊個人計程車行,業據
其提出月報表及中油捷利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24頁、第47頁),依前開報表及交易紀錄,聲請人114
年1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3,143元【以月營收金額扣除油
錢為計算標準,計算式:(49,330+68,465+79,620+85,075-
14,656-20,064-16,000-19,200)÷4=53,14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院暫以5萬3,143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萬3,
021元(計算式:53,143-20,122=33,021)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11年【計算式:(4,894,
450-396,590-160,850)÷33,021÷12≒10.9),而聲請人現年
5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
4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
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
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