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欣靜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38,542元(每月約37,542元至39,54
2元,取中間值為38,542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9,
172元,扶養1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7,000元,名下除有一輛19
9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一輛200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
,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309,06
2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至30、77
至79、83至8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
14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3月14日聲請更生,經
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一所示7,915,223元(計算式:本金4,183,968元+利息3,731
,255元=7,915,22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
卷第19、81、89頁、本院卷第21至37頁)。聲請人名下無不
動產,有1輛199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1輛2001年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惟均因折舊已無價值,有2張南山人壽保險,
其中1張之價值準備金為20元,另1張則無價值,郵局之結餘
為9,661元。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人於111、112年度自財團法人愛的延續公益協會分別受
領99,000元、55,000元,而聲請人自述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
每月收入約為29,000元(28,000元至30,000元,取中間值為
29,000元),且因其為低收入戶而領有低收補助,每年領有
春節補助2,500元、端午補助2,000元、中秋補助2,000元,
共計為6,500元,每月則約為542元【計算式:(2,500元+2,
000元+2,000元)12月≒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9,000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收入切結書、桃
園市八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調解
卷第77、79、85、91頁、本院卷第28至37頁),據此推算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12月9日至113年12月8日,取
月份整數估算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約為988,25
4元【計算式:〈111年12月〉99,000元12月+29,000元+542元
+9,000元=46,792元、〈112年度〉55,000元+29,000元12月+6
,500元+9,000元12月=517,500元、〈113年1月至11月〉29,00
0元11月+542元11月+9,000元11月=423,962元,以上加總
為988,254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陳報其仍從事餐飲服務
業,113年12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均為29,000元,且每年仍
領有春節補助2,500元、端午補助2,000元、中秋補助2,000
元,每月則領有租屋補助9,00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憑(本
院卷第51、53頁)。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
約為38,542元(計算式:29,000元+542元+9,000元=38,542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
2年及更生後,均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而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112
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1
9,172元、19,172元、20,122元,應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因其配偶已死亡而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蔡○玲
(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7,00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93、95頁)。經查蔡○玲現年為14歲
(000年0月生),年紀尚幼,況依卷附蔡○玲之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39至47、55、57頁)
,名下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蔡
○玲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間領有社會補助共計186,286
元,則依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12,360元【計算式:20,122
元-(186,286元24月)≒12,360元】,聲請人陳稱負擔之金
額已逾12,360元,則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
收入38,5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12,360
元後,每月餘額為6,060元(計算式:38,542元-20,122元-1
2,360元=6,060元),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5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
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7,915,223元,縱將郵局結餘9,661
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於其退休前仍難以清償,
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
)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逾萬元,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271 313,740 417,011 無 調解卷第125至133頁 前期利息73,716元;自100年1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債權人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讓與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曾於113年8月29日還款6,865元,其中1,959元沖費用,其餘沖前期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183號債權憑證。 償還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分180期,0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2,315元,第180期清償2,626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34 154,334 1,000 205,268 無 調解卷第135至143頁 自96年1月19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236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28 155,486 205,814 無 調解卷第145至147頁 均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現金卡費。 4 80,000 236,673 24,897 2,645 344,215 無 5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信用部 3,430,472 1,627,453 320,387 5,378,312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7頁 自98年2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已實行抵押權後尚不足部分。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促字第34750號支付命令。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88 149,542 2,138 199,868 無 調解卷第161至165頁 ①自96年8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96年8月3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7 74,601 232,013 1,571 308,185 無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726 476,263 617,989 無 調解卷第167頁 自96年1月9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9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63 195,808 667 270,038 無 本院卷第83至90頁 ①自96年9月27日起計算至114年6月2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660號債權憑證。 ②自97年6月28日起計算至114年6月2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111年度促字第6802號支付命令。 10 9,607 24,486 500 34,593 無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97 158,505 1,611 209,813 無 本院卷第91至93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始日,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4年6月25日。 1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581 6,952 3,616 83,149 無 本院卷第95至99頁 自96年7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小計 4,183,968 3,731,255 348,900 10,132 8,274,255 7,915,223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