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54號
TYDV,114,消債更,154,2025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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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科呈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進入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313萬7,02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4萬2,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6,000元;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
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7,76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7萬1,82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6萬8,125元,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8萬3,175元,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2萬6,428元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7,
78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0,370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
1,759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879萬5,22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總計有4筆共有之土
地,分別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2平
方公尺,聲請人權利範圍為9萬分之528)、中央段463地號
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聲請人權利範圍為330分之1)、
中央段464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聲請人權利範圍
為396分之1)、中央段480地號土地(面積3.37平方公尺,
聲請人權利範圍為66分之1),惟衡酌聲請人持分比例均不
高,且土地面積為小,難以輕易處分變現,而不予計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45萬8,000元
、32萬0,60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
112年2月)起,即任職於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
約4萬2,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見調解卷第33頁)
,核聲請人上開收入,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4萬5,800元(見調解卷第31至32頁
)大致相符,勘信聲請人係依據實際薪資照實投保,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另稱現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並提出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消債更卷第62至64頁)。故本院認
應以每月收入4萬9,800元(4萬5,800元+4,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是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支出約1萬9,172元(1萬9,172元÷2人×2人),並提出受
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消債更卷第46
至60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現年各為6
歲、4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
,又聲請人稱2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每月3,008元之低收入戶
補助款,並提出其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消債更卷第
66至74頁)。是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扣
除聲請人子女每月領有之補助款3,008元,並由扶養義務人
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後,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萬7,
114元【(2萬0,122元-3,008元)÷2人×2人】,聲請人逾此
部分主張,應不予列計。
 ⒊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曾主
張每月尚需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6,391元(見消債更卷
第14至15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母親有何扶養必要
,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到院,如未遵期補正
,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指定114年7月9日為訊問期日,
該裁定及訊問通知書業於114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
。然於本院訊問期日,聲請人未說明其尚須扶養母親,亦未
於補正期間內提出本院命補正之完整資料,上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而不予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
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6,286元(1萬9,172
元+1萬7,114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3,5
14元(4萬100元-3萬6,28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8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54.2年左右方得清償
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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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