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國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國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國輝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340,5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
月19,000元,名下除有房屋與土地,然均遭查封,及一輛20
2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6,163,956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8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21至23、47至48、137至139頁、本院卷第357
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4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2月20日聲請更生,經調
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7,025,142元(計算式:本金6,654,187元+利息370,955
元= 7,025,14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本院114年3月21日113年度司執
字第70872號執行命令、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調解卷第13、19、135、141頁、本院卷第16
9至353頁)。聲請人名下原有之房地已遭第三人拍定,而20
2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亦未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現僅有1輛2
01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已無價值,另有2張以
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其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9
,604元、233,1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均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
⑴據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0元、642,140
元、349,479元,且聲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
,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11月14日至113
年11月13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
收入為933,373元【計算式:〈111年11至12月〉0元、〈112年
度〉642,140元、〈113年1月至10月〉349,479元12月10月≒29
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加總為933,373元】
。
⑵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陳報其曾於113年11月6日任職於寶雅
桃園物流一週,薪資為5,500元,嗣於113年12月17日任職於
月昌實業有限公司迄今,每月薪資約為38,680元,並提出薪
資袋及在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59至365頁)。聲請人陳稱
之數額並無過分偏高或低於基本工資,可以其所述38,68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
2年之數額為19,000元,而於聲請更生後,則以桃園市政府
所公告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20,12
2元,而其中111年度聲請人陳稱之數額略高於當年度衛生福
利部當年度公告之數額,逾此範圍者,即不予列計。而聲請
更生後之數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數額,應可如數
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
收入38,6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每月餘額為18
,558元(計算式:38,542元-20,122元=18,558元),聲請人
現年3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33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
息總額至少暫計7,025,142元,縱將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折
算為金錢即282,736元(計算式:49,604元+233,132元=282,
736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30.28年(計
算式: 7,025,142元-282,736元=6,742,406元,6,742,406
元18,558元12月≒30.28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且此尚未計算有擔保及有優先之債權,並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
之利息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
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楊敏翔 600,000 600,000 無 調解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 未自行計算陳報利息。 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872號。 2 600,000 600,000 無 3 600,000 600,000 無 4 600,000 600,000 無 5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7,723,600 108,027 12,611 500 7,844,738 有 調解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自113年8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2.310%計算之利息。 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872號。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72,934 572,934 無 調解卷第151頁、本院卷第63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利息起始日,僅陳報暫計算至113年11月13日止。 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設定動產擔保,預估不能滿足之金額為572,934元。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264 8,264 無 調解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9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利息起訖日。 8 劉治和 400,000 54,882 4,442 459,324 無 調解卷第155至169頁、本院卷第65至81頁 ①自113年1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②自113年4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9 1,400,000 146,674 14,355 1,561,029 無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15,898 151,187 1,867,085 無 調解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自113年11月14日暫計算至114年6月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 156,055 10,318 1,166,373 有 調解卷第177至189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 自113年6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872號。 有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62 7,387 3,150 96,399 無 本院卷第93至97頁 自113年11月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6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61 225 18 500 10,904 無 本院卷第99至107頁 自113年3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5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勞工紓困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促字第951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68 10,600 71,668 無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前期利息5,363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1日止,按年息13.61%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小計 (無擔保債權部分) 15,779 30,115 16,058,718 (含有擔保債權) 6,654,187 370,955 扣除有擔保或優先債權即編號5、11後之本金及利息 7,025,142 扣除有擔保或優先債權即編號5、11後之本金及利息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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