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29號
TYDV,114,消債更,12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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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惠
代 理 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收入約1,537,32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456,788
元,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30,056元,名下
除有266元存款及兩輛均設有動產擔保之機車外,無任何商
業保單或人壽保險及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1,279,546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7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67至69、135至136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3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
上雖有毀諾註記,但查係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與債權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等達成於95年
6月起,共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期清償19,896元之協商
方案,而聲請人依約履行13期後未續予繳款,於96年9月19
日經通報為毀諾,後聲請人聲請更生,經調查係因聲請人資
力狀況變更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以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准許更生,再以102年度司職消
債更字第108號案認可更生方案並履行結案,亦經調取上開
案卷查明,至於本件債務均為前次更生程序後新生債務,且
查無與銀行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毀諾之紀錄。是聲請人合於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1,336,287元(計算式:本金1,162,408元+利息173,879
元=1,336,287元),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雖陳報其有
積欠宏成當鋪即陳泰良債務,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迄今仍
未獲回覆,而聲請人雖提出宏成當鋪之名片及查詢頁面(調
解卷第259頁),惟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釋明其與宏成
鋪即陳泰良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暫不予列計。又聲請人
陳稱其有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紓困貸款
,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筆債權係該銀行代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放款,並非債權人,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
此筆債權表示同意不參與更生程序,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
至35頁),故不予列計。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雖陳報其為債權人,惟其於本件更生程序提出之本金為28,2
14元,與該銀行於聲請人前次更生程序(本院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08號)提出之本金相同,且均係依同一執行名
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217號債權憑證,
聲請人既已於前次更生程序取得該銀行於113年7月5日出具
之債務繳款證明書(調解卷第203頁),因此而免責,自不
得再於本次更生程序陳報相同債權,故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汽、機車行照(調解卷第27至29、65、
137至193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2009出廠之自用小客貨
車、1輛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2003年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惟均因折舊已無價值外,無任何商業保單或人壽
保險或其他財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百元以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千元以下,郵局之結餘為3,8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均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
於111、112、113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06,648元、677,86
6、753,084元,又聲請人自述其於112年自行政院領取全民
普發現金6,000元,曾於111年9月30日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領取租金補助8,000元,
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於
111年9月14日分別領取防疫補助3,000元、1,000元,於111
年9月2日、111年9月21日分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理賠金61,1
34元、92,169元,於112年10月6日自社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
服務促進協會領取8,000元,並提出郵局存摺為憑(調解卷
第145至149、151至152、154、157、159、163頁)。從而,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9月27日至113年9月26日,
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約為1,699,
308元【計算式:506,648元12月4月+677,866元+753,084
元12月8月+(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9月30日租
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租金補助)8,0
00元12月+(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租金補助)7,200元1
1月+(防疫補助)3,000元+1,000元+(富邦產物保險理賠金
)61,134元+92,169元+(112年10月6日自社團法人榮欣社會
福利服務促進協會)8,000元≒1,699,3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德宣居家長照有限公司,而依
本院依職權調月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可知(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2,757元【計算式:753,084元12月=62,
757元】,且其陳述每月仍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調解卷第
57頁),是暫以69,957元【計算式:62,757元+7,200元=69,
95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1至1
14年度桃園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
序為18,337元、18,337元、19,172元、20,122元,應可如數
列計。
 ⒉扶養人口
 ⑴聲請人陳報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盧○昇、盧○豪
盧○蓁(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6,453元
、9,586元、9,586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
21至23頁)。經查,盧○昇為14歲(00年0月生)、盧○豪為1
2歲(000年0月生)、盧○蓁現年為5歲(000年00月生),年
紀尚幼,應無謀生能力,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名下均無財
產、113年度無所得收入,有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知,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依卷
附盧○昇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可知(調解卷第205至21
9頁),盧○昇為第6、7類中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111至113年度之補助額分別為5,065元、5,065元、5,437
元,共計124,536元【計算式:5,065元16月+5,437元8月=
124,536元】,且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自行政院領
取250元,共計2,250元【計算式:250元9月=2,250元】,
於112年4月2日領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6
月13日、113年3月13日領取補助款補助款1,242元、7,000元
,共計8,242元【計算式:1,242元+7,000元=8,242元】,11
3年1月26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23日自平南國中分別領取1,498元、1,487元、60
0元、600元、600元,共計4,785元【計算式:1,498元+1,48
7元+600元3次=4,785元】,是盧○昇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共領取社會福利津貼145,813元【計算式:124,536元+2,2
50元+6,000元+8,242元+4,785元=145,813元】,而盧○豪
盧○蓁均僅於112年間領取行政院發放之全民普發現金6,000
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盧○昇、盧○豪、盧○蓁之數額分別為7,036
元【計算式:[20,122元-(145,183元24月)]2人=7,036
元】、9,811元【計算式:[20,122元-(6,000元12月)]2
人=9,811元】、9,811元【計算式:同前】,聲請人陳稱負
擔之金額未逾此數額,可如數列計。
 ⑵聲請人另陳稱其需與兄長共同扶養未同住之父親張永權及母
李美換,每月扶養費均為8,841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憑(調解卷第25頁)。經查,張永權現年為70歲(00年0
月生)、李美換現年為70歲(00年0月生),而依卷附張永
權、李美換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證明書(調解卷第71至81、223至225頁)及本院職權
查詢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張永權
李美換現均無工作收入,且均於112年間有領取行政院發放
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其中張永權名下有坐落於新竹縣關
西鎮有持份土地2筆,李美換名下則無財產,本院審酌該二
人均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現在均無工作收入
,而張永權名下雖有土地,然該土地為持分土地,應屬難以
變現之財產,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張永權李美換
現均為新北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老人,每月均領有生活津
貼4,164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
1.2倍20,280元計算每位扶養人每月應負擔之張永權、李美
換之數額各為8,058元【計算式:20,280-4,164元2人=8,05
8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其父、母之扶養費應各以8,0
58元計算,逾此範圍者,不予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69
,95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41
,241元【計算式:6,453元+9,586元+9,586元+8,058元+8,05
8元=41,741元】後,每月餘額為8,094元(計算式:69,957
元-20,122元-41,741元=8,094元),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
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0年,但其
目前無擔保或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1,336,287元
,如將郵局餘額3,818元及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
需時約13.72年(計算式:1,336,287元-3,818元=1,332,469
元,1,332,469元8,094元12月≒13.72年,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
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逾萬元,已超過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3,285 3,421 46,706 無 調解卷第295至297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止,以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2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8,500 6 8,506 無 調解卷第299至304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7,833 57,567 4,152 419,552 無 調解卷第305至307頁 ①自112年9月2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9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③自112年11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300,000 48,921 3,541 352,462 無 5 300,000 40,767 3,554 344,321 無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00 1,058 150 500 45,408 無 調解卷第321至329頁 自112年6月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勞工紓困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116號支付命令。 7 創鉅有限合夥 109,090 22,145 131,235 有 本院卷第49至57頁 前期利息4,212元;自113年5月3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小計 1,162,408 173,879 7,886 13,005 1,465,952 1,336,287 備註 1、聲請人陳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已於前次更生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陳報,且債權人已出具債務繳款證明書(調解卷第309至317頁),不予計入。 2、編號7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雖經債權人列為有擔保債權,但未陳報拍賣取償後不足額,且陳報有如上述未受償之本金、利息、費用等,故均暫列計入本件無擔保債務總額之計算中。  3、聲請人陳報積欠宏成當鋪即陳泰良債務,但未檢附借據等證明,債權人也未陳報債權,暫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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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宣居家長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