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奕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神明會公業三界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神明會公業三界公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係指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董事會
決議將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原條文」修正為「修正後條
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准予變更之處分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卷附法人登記證書可參(
本院卷第9頁)可參,核屬民法第6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相
對人董事於民國114年3月3日召開第2屆第3次董事監察人聯
席會議時,經決議通過修改該條文之事實,則有捐助章程修
訂條文對照表、相對人第2屆第3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相對人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本院審酌該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亦無砥觸,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自屬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3條(辦理之目的事業)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每年元宵節中秋節慶分別辦理祭典,祈求合境平安年冬豐收。 二、辦理三界公相關信仰文化研討或活動。 三、興辦公益慈善與社會教化事業。 第3條(辦理之目的事業)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每年元宵節中秋節慶分別辦理祭典,祈求合境平安年冬豐收。 二、辦理三界公相關信仰文化研討或活動。 三、興辦公益慈善與社會教化事業。 四、為興建三界公廟作為辦理信仰文化研討或活動之場所及本法人永久主事務使用場所。 第6條(組織) 1.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11人、候補董事3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另置監察人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察人、候補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任期4年,除當然董事外,連選得連任一次。 2.當然董事由桃園市蘆竹區中福里、新興里、中興里、上興里等4里現任民選里長擔任,應隨里長職務進退。因故未再擔任里長職務者,即喪失當然董事身分,其遺缺由補選繼任之里長遞補,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任期為止。 3.本法人設置總幹事1人,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擔任,並不得聘僱現任董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工作人員。工作人員權責、分層負責事項、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本法人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由董事會另定之;另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亦由董事會訂定實施。 第6條(組織)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11人、候補董事3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另置監察人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察人、候補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任期4年,除董事長、常務監察人受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外,其餘當然董事、董事、監察人連選皆得連任。 當然董事由桃園市蘆竹區中福里、新興里、中興里、上興里等4里現任民選里長擔任,應隨里長職務進退。因故未再擔任里長職務者,即喪失當然董事身分,其遺缺由補選繼任之里長遞補,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任期為止。 本法人設置總幹事1人,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擔任,並不得聘僱現任董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工作人員。工作人員權責、分層負責事項、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本法人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由董事會另定之;另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亦由董事會訂定實施。 第24條(法人之基金) 本法人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或郵局。僅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作與目的事業無關之用途。 各項收入及捐獻除零用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或郵局。 第24條(法人之基金) 本法人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或郵局。僅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作與目的事業無關之用途。 各項收入及捐獻除零用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或郵局。 各項收入及奉獻得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興建三界公廟相關事務所為獎助或捐贈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