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63號
TYDV,114,救,6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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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魏詩
相 對 人 星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禾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
謂其係無資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6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受理,聲請人前已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萬4
,955元,然聲請人目前陷入嚴重經濟困境,聲請人所有之帳
戶自民國114年4月起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致聲請人無
法正常領取薪資,生活及就業能力皆受到限制,目前主要靠
親友接濟生活;且聲請人患有紅斑性狼瘡、憂鬱症、腎衰竭
等病症,需持續接受治療與服藥,實無力再負擔其他訴訟相
關費用,請求准許訴訟救助並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起訴時繳納本案裁判費1萬4,955元,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已難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情事。又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
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尚與規定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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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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