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61號
TYDV,114,救,6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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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呂宗霖
相 對 人 林銘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
度簡上字第2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
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無經濟能力收入,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050
元,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桃簡卷第6頁)。聲請人並未
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其無資力
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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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