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號
TYDV,114,抗,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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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厚德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江恒毅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選派孫初偉會計師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
檢查範圍變更為檢查抗告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含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1)110年度至112年度全
科目總分類帳(如有現金帳並一併提供)、(2)110年度112年
度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3)110年度至112年度會計師簽證
之財務報告書。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伊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8%。
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
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未如實將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款項登載於財務報表中,縱使抗告人係將款項用
於清償銀行貸款及經營所生之債務,亦應提出清償證明或
金流資料。且系爭不動產價值約占抗告人總資產54.3%,
屬抗告人之重大資產,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出售。惟伊未
收過抗告人股東會開會通知,又依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記載「出售工廠餘款分配原則,先採用減資新臺幣(下
同)1600萬元的方式退還部分股款。其餘的款項,由碳粉
匣營收中再逐年退還給股東。有關的決議細部規劃,責成
董事會執行」,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餘額資金用途,除上
開股東臨時會提及減資退還部分股款及自碳粉匣營收逐年
退還股東外,其餘金流均不明確,而伊身為股東亦未曾收
受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分配利益。
(二)伊未曾收到抗告人之股東會議通知,已如前述。且依抗告
人提出111年及112年之股東會議紀錄即簽到表可知,該會
議紀錄簽到表人員於111年僅有吳厚德吳奕德二人;112
年僅以吳厚德吳奕德吳奐儀三人,應可推知抗告人未
依法實際召開股東會。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4931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明知綠德公司於111
年間並未將該公司110年度之股利發放予股東江恒毅、吳
如珠,竟基於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可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吳
厚德明知抗告人於111年間未將該公司110年度股利發放予
伊及訴外人吳如珠,竟委由記帳業者製作111年度股利憑
單登載伊及吳如珠分別向該公司領取股利所得之不實事項
,並據以做成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是以抗告人所提出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
書、111年及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恐未能真實
顯示抗告人完整之財務資訊。另抗告人恣意異動伊持股數
額並辦理登記,更甚者,於抗告人辦理減資後伊亦未取得
減資款項,是以抗告人屢次變更伊持股紀錄,於公司治理
及財務運作上皆欠缺透明與合法程序。抗告人公司前提供
之資料,財務文件部分亦未經專業人士簽核用印,相對人
無從確認其真實性為何,為確保抗告人公司資金運用妥當
合理之必要性,保障股東權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
狀況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並減縮聲請檢查
事項為:檢查抗告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含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1)110年度至112
年度全科目總分類帳(如有現金帳並一併提供)、(2)1
10年度112年度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3)110年度至1
12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主要用於清償銀行貸
款、繳納政府規費稅金、清償公司向股東之借款、支付國外
廠商貨款、支付減資款及搬遷辦公室及廠房之費用,用途均
屬合法正當。且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確實清償貸款減少負債
,並資產增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確實均用於公司營運
。又相對人於增資前後之股份均佔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8%
,相對人於增資時亦未出資,並未稀釋相對人之股權,又相
對人同意減資,且同意不領取減資款,況相對人若主張應取
得減資款,應對伊提起給付訴訟,尚與選派檢查人事件無涉
。另相對人減縮後之檢查事項仍無檢查必要,蓋該檢查內容
涉及伊之商業機密,而抗告人就出售資產所得餘款之實際支
出,係用於清償其他股東借予抗告人之借款,伊均有提出款
項運用之明細表、伊增資變更登記文件暨股東名簿、110至1
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參。是以本件並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所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
立法意旨及修正目的:「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
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
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
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
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
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
,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
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
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
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2.8%股份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股東名冊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3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
予認定。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110年5月13日下午三時及下午
四時召開第二次及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欲出售系爭不動產,
及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餘款分配事宜,惟相對人並未收受
抗告人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及議案文件說明,亦未收受
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餘額分配款。觀系爭不動產
佔有抗告人資產總額超過50%,其出售取得之款項運用,
對於抗告人股東權益影響甚大,又依抗告人所提出110年
營利事業所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影本、111至112年營利
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影本,其中所得及稅額計算匯總表所
載抗告人金錢收支項目,並無從得知有關系爭不動產之金
流狀態,另抗告人提出之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
之比較資產負債表中,並無法顯現系爭不動產支出賣所得
利益流動、縱抗告人主張係將出售系爭不動產餘款用於清
償股東借款,然觀上開資產負債表於資產欄位中僅有業主
(股東)往來借餘,負債與股東權益欄以下僅顯示流動負
債、銀行借款、應負費用…等項目(本院卷第117頁),並
無股東借款之相關科目;又抗告人雖提出出售系爭不動產
所得款項運用明細表、其他記帳憑證(本院卷第266頁、
第316至322頁)以證明款項之用途,惟上開單據並無負責
人、會計,或經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則出賣系爭不動產
之所得利益之資金流向,是否得據以認定為抗告人所主張
之用途已非無疑,況相對人非實際參與抗告人營運之人,
而抗告人之片面答辯說明實無法取信於股東,抗告人雖主
張如相對人有參加股東會,即可得知公司營運狀態,惟縱
相對人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經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
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之全貌;且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權
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量1%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
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
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應有許可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
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
公司經營順遂之必要。相對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事證及其必要性,已釋明如前,且無短期間內重複、多
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濫用權利情形,則其聲請會計師檢查
抗告人自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
予准許。
(三)經相對人於原審推薦杜益揚會計師、孫初偉會計師、林俊
廷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人選,據原審審酌孫初偉會計師
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且有20餘年之執業經驗,並擔
任兩間公司之獨立董事,有其學經歷資料在卷為憑(原審
卷第123頁),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而不具
利害關係,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孫初
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檢查項目即檢查抗告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含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1)110年度至112年
度全科目總分類帳(如有現金帳並一併提供)、(2)110年
度112年度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3)110年度至112年度
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不得准許部分,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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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