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再抗告 人 翁一愷(即魏惠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翁雯玲(即魏惠美之繼承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翁雯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一、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業於民國114年6月3日送達
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卷第21頁),加
計在途期間1日,末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再抗告期間
應於同年月16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再
抗告,有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再抗
告人逾期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