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簡仁寶
相 對 人 夏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1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且伊與相
對人尚有多筆資金往來,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並非伊最終應付
予相對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
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
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又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
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惟系爭本票
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另抗告人辯稱兩造
間實際之債權債務數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部分,核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