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59號
TYDV,114,抗,15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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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周冠至
相 對 人 洪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3
日114年度司票字第2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簽
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抗告人並無認識,且抗告人已於11
3年間陸續返還5萬4,000元,又抗告人之對應窗口應為第三
梁翠華,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生效要件已
備,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是否確由抗告人所簽
發、原因債權是否已經清償,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據此,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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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