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9號
TYDV,114,抗,149,202507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游林文婷



相 對 人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24紙,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4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24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
察,抗告人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自原裁定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認事用法,尚難
甘服,然並無提出具體理由。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