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8號
TYDV,114,抗,14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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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林子淨

相 對 人 吳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
7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係於系爭本票之背面簽 名,應為本票背書人,而非共同發票人,抗告人並非與第三 人即發票人蘇澤峰為共同發票行為。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  於本票上簽名,或以蓋章代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5 條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準此,在票據上簽  名是否即為發票行為,應依蓋章及簽名之形式、趣旨及社會  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第三人蘇澤峰及抗告人所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4頁),就其票面記載形式上觀之,系爭本 票發票「發票人」欄位旁除有蘇澤峰之簽名外,另有抗告人 之簽名並蓋印指印,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抗告人係以發票 人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非基於本票背 書人之意思而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裁定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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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