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7號
TYDV,114,抗,147,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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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蕭仲廷



相 對 人 葉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
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
來自中國,成長、教育及文化背景均與伊不同,相對人在臺
灣除了伊與兩造子女以外,並無其他親友,故對於周遭環境
均極度警戒,相對人並因此對伊與第三人之溝通均抱有強烈
敵意,導致婚姻關係緊張。民國111年5月25日時,相對人又
因伊與第三人之正常溝通往來而心生懷疑,故兩造發生激烈
爭執,相對人並表示將攜帶兩造未成年子女至伊公司以及向
伊父母公開抗議,且持續不斷叫罵,待相對人稍微恢復理智
後,相對人要求伊先開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以擔
保伊確實沒有對不起相對人,否則相對人無法感到安心,故
伊雖然沒有對不起相對人及家庭之行為,但為安撫抗告人才
會簽發系爭本票,此後伊也有小心且透明公開自己與他人之
往來,相對人後續也未就此事再為聲明表述,近日卻突然收
到原裁定,實感驚愕。而本票為提示證券,法院須先調查有
無提示,如未踐行付款提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
備,應駁回聲請;而相對人未曾對伊為付款提示,原裁定未
先行調查遽為裁定,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為安撫相對人而開立乙節,核其
所辯事由或係主張對相對人並無債務存在,然此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
決,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為付款提示等情。經查,系爭
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則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
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自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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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