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再 抗告人 羅元璋
相 對 人 謝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7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
具有律師資格,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再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
之1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
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彭婷非原裁 定之當事人,即非得提起抗告之人,請於前開補正時,一併 確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