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6號
TYDV,114,抗,146,202507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羅元璋

相 對 人 謝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
日本院114年度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第三人黃祥芳詐騙,方才交付原裁定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委託書、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供黃祥芳形式上設定抵押權,並快速出售系爭不
動產,以免遭債權人查封,惟伊未詳閱委託書之內容,亦未
授權黃祥芳向相對人借款,更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之真意,為此已對黃祥芳提出刑事告訴。原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5款前
段亦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
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
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
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就抵押權
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
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黃祥芳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相
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2%計算
,並於111年9月22日簽發面額60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各1紙及以系爭不動產為債權擔保,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黃祥
芳對相對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111
年9月22日之票據,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3月31日,詎黃祥
芳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利息66萬元、違
約金990萬元未清償。相對人於113年8月29日提示系爭本票
及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祥芳還款,未獲黃祥芳置理等
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系爭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參(拍字卷第4至16、31至55頁
),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其為抵押權人,經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3月31日,並因相
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5
款規定已告確定,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抗告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至抗告人抗辯乃遭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屬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而應透過另案實體認定,以資解決。從而,原裁
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