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72號
TYDV,114,小上,7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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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文成

被上訴人 蔡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76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因本件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98號(原審為112年壢簡字第1117號)、114年度壢簡字第
571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事實相同或相似,上開
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然原判決為相
反之認定,故原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原審為112年壢簡字第111
7號)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蔡子元梁貴姣;114年度壢簡字第
571號判決(未上訴)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梁貴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未上訴)之當事人為兩造
,原因事實為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左右將其住家門
口之監視器鏡頭對著被上訴人正門口之庭院拍攝乙情,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小上卷第19至37頁)。前二件與本件當事
人不同一;第三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13年7月16日持手機對著被上訴人家裡窗戶內部拍攝約20
秒之原因事實不同,顯非同一事件,原判決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
 ㈢又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結
果,上訴人不得以此理由上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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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