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70號
TYDV,114,小上,7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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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邱國強
被 上訴人 易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尚難甘服,法定期間
內聲明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
。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
國114年3月17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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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