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李其芬
被 上訴人 邱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416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末小額
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並未揭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及其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人係於民國
114年6月3日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
行具狀再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
亦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