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64號
TYDV,114,小上,6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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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李美燕


被 上訴人 肖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網路「GOOGLE」評論版對
上訴人發表三則毀損名譽之言論,其中兩則評論文字因涉及
人身攻擊或經檢舉等因素,已被「GOOGLE」屏蔽;另一則為
「有位李老師私生活很糜爛」,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評論為其所留言,然其有說謊先例
,所述無法取信於人,且被上訴人現任配偶盧福堅為上訴人
前夫,兩造於盧福堅母親告別式上見過面,被上訴人即對上
訴人有強大敵意。而盧福堅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要求上訴人
變更與盧福堅婚內所購買保險之受益人,惟遭上訴人所拒雙
方產生爭執迄今未果,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原放置於盧福堅
住所內之物品丟棄,故被上訴人有明顯犯案動機及意圖對上
訴人在網路進行不當文字人身攻擊言論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泛稱被上訴人所
述不實及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進而主張上開評論文字即為
被上訴人所留言,惟此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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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