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季玲
被 上訴 人 陳麗華(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吳為智(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吳靜怡(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吳俊翔(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詳參卷附之上訴狀、上訴理由二狀】:
上訴人於原審有請法官調閱111年度桃簡字第124號、111年
度簡上字第308號之另案卷證,然法官並未詳加調查就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項證據,足
證上訴人之主張確屬有據,原審法官卻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其判決顯有違誤、且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又經上
訴人閱卷後,發現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繕本並未寄
給上訴人,致上訴人喪失辯論及攻防之機會等語,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還款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7,6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多為針對兩造間借款關係
之說明與舉證,核均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調
查事證之職權行使不當,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均非屬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
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