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27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二、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具狀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本
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屬家事訴訟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聲明之訴
之利益為5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三、惟原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