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母丁○○共同育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姐丙○○,相對人與丁○○婚
後,相對人即沈迷賭博,且經常與丁○○發生爭吵,動輒揚言
要放火燒房子,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丁○○及聲請人有多次家
庭暴力行為,相對人曾抓住聲請人頭髮、用衣架打聲請人腳
底、摔聲請人物品,因相對人種種酒後脫序及家庭暴力行為
,使聲請人幼年生活留下陰影和精神焦慮。又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丁○○於民國85年間離婚,自離婚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
不聞不問,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
之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沒有撫育聲請人是事實,但在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離婚前,相對人和聲請人之母生活在一起時,多
多少少有撫育過聲請人。相對人同意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7月10日訊問期日
,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在卷為證。次查,聲請人之姐丙○○亦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
養義務,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裁定准許免除聲
請人之姐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據上開裁定理由之內容
記載,相對人於該案中自承:「我以前就是一直喝酒,並未
照顧過聲請人,都是聲請人之母照顧,我也沒有給聲請人之
母生活費,且很少回家」等語;另聲請人之姐丙○○於該案中
亦主張:「自幼均由丁○○扶養長大,仰賴丁○○在工廠打零工
,為家庭付出了極大的努力與辛勞,反觀相對人有酗酒、賭
博、外遇、家暴及頻繁離家等不當行為,造成家庭破裂、不
穩定」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經法官提示上開裁定內容
,亦表示對上開裁定內容無意見,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可
知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有酗酒、賭博等惡習,自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姐幼年時起即未對聲請人及其姐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及
其姐係由母親丁○○打零工勉力維持家計扶養長大,且相對人
與丁○○離婚後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
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
照顧扶養聲請人,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
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
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