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鍾嘉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飛香、鍾素美、李信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經查,依原告民國114年7月23日補正
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三人合計45萬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300萬元,依上述,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
4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41,865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