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13號
TYDV,114,家親聲抗,1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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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4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
第3項約定「男方於每個月1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部分由女方負擔。負擔至子
女成年止」,惟抗告人自111年5月至112年4月止,合計12個
月,僅於111年5月支付3萬元、111年11月支付2萬元、112年
1月支付2萬6500元,累積支付7萬6500元,其餘均由相對人
代為墊付,抗告人自有受不當利益而自應為返還,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1年5月至112年4月止
代墊丙○○ 之扶養費共計28萬3500元。又相對人再依前開離
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抗告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
付相對人有關丙○○ 之扶養費3萬元,至丙○○ 成年之前1日止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固辯稱:每月尚有車貸、油資、房租及水電等費用,
致經濟收入較離婚時減少,若依離婚協議書之給付扶養費內
容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丙○○ 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1711元云云
,惟依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際
,已有預料離婚後搬離相對人娘家會有相關花費」等語,足
認其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際係已預料到其離婚後在外生活所
需,因此所可能產生之費用當亦經其自行評估,尚不足認係
屬發生非簽訂當時所得預料之遽變,自難謂有情事變更事由
。是以,縱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
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
,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扶養丙○○ ,是抗告人仍負
有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從而,原審裁定以:㈠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8萬350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抗告人應自112年5月起
,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元;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離婚後即遠赴台中工作,每月所需費用已有車貸、
油資、房租及水電等,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雖抗告人自承
其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有預料離婚後搬離相對人娘家
有相關花費等語,然原裁定亦未比較抗告人離婚前後所得及
費用,且抗告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縱使有考量相關花費
之情事,亦難當下明確評估出未來之所得花費及費用,另外
依照實務見解,審酌情事變更原則並非係以扶養義務人應在
外兼差賺取額外收入、犧牲原本不富裕之生活品質以扶養未
成年子女,原裁定如此認定豈非要求抗告人在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下仍應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如此不切實際之作
法實非公允。爰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
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抗告人之抗告理
由於原審均已交代過,且原審裁定亦認抗告人應縮減自己生
活開銷,而不應以有車貸等為作為不給付扶養費之理由。並
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
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
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
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
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
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
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
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情
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
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
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
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
變所設之救濟制度。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於111年4月
12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男方於每
個月1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3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
餘部分由女方負擔。負擔至子女成年止」等情,有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而該等約定既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簽訂,基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離婚協議
書之拘束。
 ㈡抗告人主張「其自離婚後遠赴台中工作,每月所需費用增加
車貸、油資、房租及水電等,認有符合情事變更,爰請求酌
減兩造協議應給付有關丙○○ 之扶養費」云云,固據抗告人
於原審提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表、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清單、租賃契約及收款明細、小客車駕照影本及車貸
繳款明細、油費支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電子綜合對帳單、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⒈抗告人簽立協議書時既已考量過自身經濟能力並同意支付,
應已能預料將來有離婚後的房租、水電之花費,以及離婚後
將不在繼續於相對人家工作而須自己找工作等情形(見原審
卷第51頁)。準此,抗告人既於締約當時即能預料上開情事
,其於締約時,亦應已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均予考量在內,
則其就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即應予依約履行,抗告人所述
既未合於情事變更之要件,即不得請求法院變更扶養費數額
。是以,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足以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確有發生遽變,致依協議給
付扶養費之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
神聖」之契約自治原則,抗告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
內容履行義務,而不得任意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以請求調整既
定之法律效果。
 ⒉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每月收入仍有近5萬元(見原審卷
第44頁背面),是抗告人在簽立協議書時既已考量過自身經
濟能力並同意支付,則應能預料有此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支出,更應審慎且合理運用自身薪資,其於原審中所稱「因
原先繳納車貸之汽車故障,且因工作需求需固再次貸款購置
汽車,以致更換後需償還之車貸從原先之7595元增加至97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4、61頁),顯係因自身決策所造成
,並非客觀上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更不宜將此將不利益轉
嫁至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
 ⒊再按,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
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無須斟酌扶養
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
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據此,縱認抗告人主張其尚有
債務未償且有支付居住費用之必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
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
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抗告人支付本身所需之費
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酌情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前揭
主張要屬無據。
七、綜上,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各項事由及所提事證,尚難認有何
客觀上情事變更,且屬系爭協議簽立時所不能預料,如不予
變更即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離婚協議既為兩造本於父母之
身分,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年齡、身心狀況等
一切因素後,本於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協議定,而系爭協議
約定之扶養費數額,屬兩造當事人契約自由的範疇,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是以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酌
與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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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