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
娘家人同住,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但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對父親甲○○甚為陌生,並曾表達希望變更其姓
氏為母姓,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
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
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有重建親子
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
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
及娘家人同住,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責,不但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子女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未成年子女丙○○亦稱已
很久未再見到相對人,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自從與聲請人離婚後,即顯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
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迄今,
與相對人情感連結程度低,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
中能對父親或父姓產生認同感。因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之
過程中,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自我認同之心理需求,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與同住的聲請人家人不同,而產生
自我認同之混淆或困惑,如強令未成年子女長久繼續從關係
陌生疏離之父姓,容易影響子女於發展階段之自我概念建立
與認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可促進未成年子女丙○○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並增進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