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91號
TYDV,114,家親聲,29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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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甲○○

一、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其得向
相對人按期請求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4年4月7日
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67歲。
而依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67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年
,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
未確定,本院爰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聲請人可請求扶養
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6年,因期間超過10年,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
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上開說明之方式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可獲得之利益)為180萬元
(15,000×12×10=1,800,000),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
定,本件應徵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前僅繳納1,500元,應
再補繳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10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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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