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4號
TYDV,114,家親聲,2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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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從未盡照顧扶養之責,相對人不僅有酗酒惡習,還喜愛
出入聲色場所,相對人鮮少在家,且債務纏身,不但未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更常向聲請人母親丙○○索要金錢。又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79年8月離婚後,聲請人原本至祖
母家居住約一個月,相對人又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帶至相
對人所經營公司之一簡陋隔間居住,相對人任令聲請人及其
兄胡亂煮食,未予照顧。於80年1月間,聲請人之母丙○○將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相對人接回同住,然相對人惡性不改
,持續酗酒,相對人曾於81年間揚言要打死聲請人;又於82
年間相對人因聲請人頂嘴,情緒失控拿棍子狂亂毆打聲請人
,造成聲請人受傷;再於89年間相對人亦曾暴怒毆打聲請人
左臉成傷。依上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今,不僅酗酒、
負債、毆打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亦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或
聲請人之扶養費,也未曾照顧聲請人。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事理之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
見,但否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於與聲請人之母丙○○
離婚前,有給付過家庭生活費,雖不是每月付,但為有錢就
付,沒錢才沒付,有時相對人給丙○○新臺幣(下同)二、三
萬元不一定,最多一次給十幾二十萬元,相對人與丙○○離婚
後還是同住十幾年,也是有錢就給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4歲,與丙○○原為夫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丙○○於79年9月3日離婚,上情有
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11年度
無所得、於112年度所得僅有48,180元,其名下則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雖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按月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9,812元,然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桃園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
僅以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9,812元,
確實不足維持其生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丙○○曾有家暴行
為,且相對人未曾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雖
經相對人否認。惟查聲請人母親即證人丙○○證稱:相對人與
其離婚之前,相對人做生意均虧本,家庭生活費都是伊負擔
,且相對人每天都是凌晨才返家,未照顧小孩;伊與相對人
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給付關於子女的扶養費;又相對人曾
在某日半夜凌晨返家後,忽然從棉被把伊抓起來,打伊一巴
掌等語。另查,證人丙○○(聲請人之兄)證稱:相對人與母
親丙○○離婚前,公司沒賺錢,且相對人愛喝酒、脾氣暴躁,
伊有看到相對人打丙○○巴掌,相對人與丙○○離婚後,伊並沒
有看到過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依上開二證人所述,
可知相對人確實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對聲請人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雖空言稱其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給丙○○,
其有錢就付,沒錢才沒付云云,然完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且徵諸前開證人二人所述,相對人嗜酒、所經營之公司虧損
連連,衡情,相對人確實經常處於經濟困窘狀態而無法或鮮
少給付丙○○家庭生活費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自幼
年時起應係由母親丙○○撐起家中經濟扶養長大,相對人所辯
,顯不足採。
 ㈢依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
照拂,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確屬重大。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
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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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