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址同上
代 理 人 張珈嫚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彭才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彭才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才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
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
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
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
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
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才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0年7月1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繼字第235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彭才珍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李鳳英已聲明繼承。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請求變賣被繼承人彭才珍所遺系爭不動產,俾利辦
理應繼遺產移交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李鳳英聲明繼承相關資料等件在卷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112
年度司繼字第2356號卷宗,核閱無訛互核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本件被繼承人彭才珍在臺無其他繼承人,其所遺系爭不
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
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
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
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李鳳英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因此,是聲請人確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
房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