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49號
TYDV,114,家繼訴,4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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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繆筑竹

被 告 繆謹先
繆金政
邱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繆謹先廖金政為被繼承人繆禮
之子女,被告繆邱清英(下與繆謹先廖金政合稱被告,分
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繆
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繆禮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床時不慎
跌倒,被告雖將繆禮送醫治療,然於翌日仍因疏忽而再讓繆
禮跌倒,經送醫後於同年6月5日出院,被告竟於同年6月7日
,強行帶虛弱之繆禮至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將定存單新臺幣(
下同)499,835元解約,並提領該農會帳戶內200,000元,於
同年7月5日又帶繆禮至龜山郵局試圖將4張定存單解約,因
繆禮不肯,最終僅將530,000元之定存單解約。又於同年7月
13日被告又疏於照顧,繆禮又再次跌倒而緊急送醫,被告均
不願照顧繆禮,原告因不忍而於同年8月14日將繆禮帶回高
雄照顧至終。因被告對繆禮種種不當對待及強取財產,致繆
禮深感心寒,繆禮為感念原告之孝心及照顧,繆禮向原告表
示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名下之不動產及動產都只要給原告,
都不要給被告,且原告亦在場,雙方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即成立贈與契約。且繆禮生前亦無撤銷贈與契約,該贈與
契約自屬有效,被告為繆禮之繼承人,既概括承受權利義務
,自負有移轉繆禮名下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動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至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將附表二所示之
動產交付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第1、2項聲明為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為繆禮之法定繼承人。兩造間因繼承官
司已纏訟3年,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遺囑
無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然原告又再次興訟
,其所提出證物及錄影譯文皆已重覆提出,於前案審理時論
述爭點皆為遺囑效力及繼承分配,從未提出與繆禮間有任何
贈與或成立契約之行為。況原告所提原證3之錄音譯文(下
稱系爭譯文)乃原告為委請律師於111年1月3日當日製作被
繼承人繆禮之代筆遺囑所為討論內容,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
意思,亦無雙方合意之文件,故原告主張成立贈與契約,並
無理由。繆禮在桃園龜山住家居住40餘年,期間一直都是與
邱清英同住且相互扶持,退休後都是其子繆謹先、繆金政
就近照顧生活。然於110年5月26日繆禮不慎跌倒致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一度病危,且於傷後出現失智現象,並於110
年9月起開始服用失智症藥物,同時認知功能出現障礙及失
憶症,原告卻來利用繆禮腦傷期間錄製影片,故憑信性低落
而難採信。是原告與繆禮間贈與契約不存在,亦無履行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繆謹先廖金政為被繼承人繆禮之子女,繆邱
清英則為繆禮之配偶,故為繆禮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4分之1。繆禮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又被告對原告
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確認繆禮於111年1月3日所為代筆遺囑
無效,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土地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未予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繆禮有無於110年12月30日贈與原告附表一、二所示
之財產:
 ⒈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
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
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
成立。本件原告主張繆禮生前有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表示,且經原告答應,已成立贈與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因此原告主張就繆禮生前贈與等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是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原證3之第一段錄音譯文:「(筑竹):
爸爸,我現在在錄影喔,現在是110年的12月30號,然後咧
,因為你前兩天有叫我去律師那邊問問看遺囑的事情,你要
立遺囑的事情,那我問好了。他現在有一個問題就是說你的
錢跟你的房子,龜山的房子,不給媽媽、謹先跟謹仲是什麼
理由咧?什麼原因你不給他們。(繆禮):這個理由是媽媽
她不照顧我。(筑竹):啊那謹先跟謹仲咧。(繆禮):謹
仲、謹先他用嘴巴講,不照顧我的。(筑竹):所以你不給
他們就對了,是這個理由就對了。(繆禮):只有他們誰照
顧我,只要這個這個繆禮…欸繆嘉玲(即原告)就是我的女
兒她會照顧我這會照顧,給我的女兒。(筑竹):喔、好那
這樣子我知道你的理由了,那我到時候就跟律師這樣子說就
可以了。(繆禮):欸。(筑竹):那就先這樣喔。(繆禮
):欸。」(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一開始就陳述因
為律師要幫繆禮立遺囑,要問清楚「錢跟房子,不給媽媽、
謹先、謹仲是什麼原因」,因此可知原告與繆禮對話之目的
在製作遺囑時之遺產分配,因此探求當事人真意,從前後文
可推知,繆禮於原告誘導下回答「不給」被告,而「給」原
告,其本意係指「遺產分配」,從而原告執此逕認繆禮有贈
與原告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之合意,顯屬無據。況原告主
張與繆禮成立贈與契約,然對於贈與之標的究為哪些不動產
或動產等必要之點均未提及,難認已達贈與之合致。
 ㈡被繼承人繆禮有無於111年1月2日贈與原告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  
 ⒈原告主張依原證3之錄影可證繆禮生前即有將全部財產贈與原
告之意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
責任。
 ⒉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原證3之第二段錄音譯文:「(筑竹):
爸爸。(繆禮):啊。(筑竹):我現在要錄影喔,幫你錄
影喔錄音喔,現在是民國111年的1月2號,那因為你之前有
說要去做一個遺囑,是明天的,明天1月3號要去律師那邊,
那我現在再問一次,確定你的心意,那這個律師他會問你這
個財產要分配給誰?那你打算分配給誰咧?(繆禮):財產
我分配給女兒,因為女兒她在我生病的時候她照顧我,兒子
。(筑竹):那你給女兒,其他的那個母親還有就是配偶、
謹先跟謹仲這兩個兒子你不給他們的原因是什麼?(繆禮)
:第一個是家裡配偶,她只要照顧自己,不照顧我的,她明
明的就講這種話,我的妻子。嗯我這個兒子,這個女兒,兒
子和這個、這個兩個兒子都是有家的,我這個小兒子他自己
有家,他自己有家照顧家,我的這個大兒子有妻子,有兒有
… 有…有自己照顧家,他們都不會不會照顧我自己,不會照
顧我,所以我這個靠女兒來照顧自己,叫女兒來這個照顧自
己,就這樣。(筑竹):所以你的財產就都不給他們。(繆
禮):所以我的財產就是歸女兒。(筑竹):喔都給女兒就
對了。(繆禮):做…沒有什麼財產,只有幾個財產,幾個
可以分的分給分的 就是給女兒,其他的沒有、沒有。(筑
竹):其他的人不給就對了?(繆禮):其他的不給,其他
的就是我自己。(筑竹):那我知道這個意思了,那我就是
等於說跟這個律師講。(繆禮):欸。(筑竹):然後他就
會幫你寫起來。(繆禮):嗯。(筑竹):那就先這樣子。
(繆禮):欸。」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準此,從
原告一開始錄影時即提及因為明天(即111年1月3日)要去
律師那做遺囑,會問財產要分配給誰,且原告與繆禮之對話
前後文均在談論繆禮之財產分配,繆禮回答:「財產我分配
給女兒,因為我女兒她在我生病的時候照顧我」,嗣原告再
詢問:「所以你的財產都不給他們」,繆禮回答:「所以我
的財產就是歸女兒」,探求繆禮當時對話之真意,係指遺囑
製作時財產要分配予原告,難認繆禮當下有贈與原告之意,
且對於贈與契約「標的」之必要之點亦未提及,難認已達贈
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被繼承人繆禮有無於111年1月3日贈與原告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
 ⒈原告主張繆禮生前立下系爭遺囑,明確表示百年之後財產全
部給原告,原告亦在場,雙方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
贈與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繆禮於111年1月3日所為代筆遺囑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25號判決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而無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因此前案判決即對兩造有既判力之效力。經查,原告於前
案審理時提出系爭遺囑及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25號卷第64、67至71頁):「(陳柏愷律師〈下
稱律師〉:現在是111年1月3號早上11點2分,請問是繆禮先
生嗎?(繆禮):是。(律師):請問你的出生年月日是不
是16年5月21號?(繆禮):是。(律師):你的身分證是
不是Z000000000 ?(繆禮):是。(律師):你是不是原本
住在桃園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3樓?(繆禮):是。
(律師):好那請問你今天來是要做遺囑嗎?(繆禮):是
。(律師):好那今天來做遺囑,我們現場有陳彥文、陳彥
竹,還有我陳柏愷律師做為你的見證人是嗎?(繆禮):嗯
。(律師):好那請問一下你的遺產是不是有一個臺灣銀行
的帳戶。(繆禮):對。(律師):好那是不是有一個龜山
區的房子跟兩筆土地?(繆禮):是的。(律師):好那請
問這些遺產要分給誰?(繆禮):這個分給繆嘉玲。(律師
):分給繆嘉玲,好那要不要分給配偶兒子他們3個人?(
繆禮):不要給,不要分配3個人。(律師):不要,為什
麼?(繆禮):這3個人不是很好的人。(律師):不是很
好的人。…」(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68頁),
可知系爭遺囑係在陳柏愷律師提問下完成,繆禮多數回答「
是」、「嗯」,連遺產標的,亦非繆禮自行陳述,已難認係
由立遺囑人自行口述遺囑意旨,且繆禮於對話中係陳述「分
給」原告,自非遺贈或贈與之意思,且與民法第1194條之法
定要件未合,且經前案判決系爭遺囑無效,自不生遺贈或贈
與之效力。雖原告主張繆禮於前開時地有贈與之意思,惟從
錄音光碟及譯文,更未見原告承諾之表示,是原告主張於11
3年1月3日已成立贈與合意,洵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贈與
契約自始未成立等語,核屬有憑,應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110年間繆禮與原告已成立贈與契約,
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贈與原告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與繆禮就附表一、二之遺產達成贈
與合意,已成立贈與契約,在繆禮死亡後,被告拒不辦理移
轉登記或交付予原告,故訴請被告履行,然經本院勘驗錄影
光碟及譯文並調閱前案卷宗,繆禮固雖曾在製作系爭遺囑前
或製作遺囑當時表明要將財產分配予原告,然從對話可知目
的是詢問繆禮名下財產如何為分配,並非當下繆禮即有贈與
之意思表示,尚無從逕予推論贈與契約已經成立,從而,本
件尚無從認定原告與繆禮間已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成立
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或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地點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90分之3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91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25000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1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37元 6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9元 7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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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